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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安康市某某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成国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3
浏览量:642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某某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公司驻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康市某某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国利,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郑某某经胡介绍到被告公司务工,起先被安排在公司的职工餐厅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告被调整到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炒胶工作。2013年3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李某安排原告郑某某在粉粒机旁进行送料,但在上午11时许,原告的右手被粉粒机卷入从而受伤。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李得知此事后,当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第二日被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挤压脱套伤;右手皮肤组织缺损;右食、环指末节指骨缺损;右拇指、中指、小指甲床破裂。在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2013年5月8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又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2013年11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汉人伤险(201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而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而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工伤认定。因为被告某某公司未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依法向安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但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23号裁决书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及后期治疗费。所以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22600元。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郑某某在安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接受治疗的过程。
3.安康市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汉人伤险(201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编号为汉政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安劳工鉴字(201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2013)临鉴字第98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某某因工伤而导致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伤残等级。
5.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编号为安劳人仲案字(2014)2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的结果。
6.仲裁卷宗部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5元、交通费用525元、鉴定费用1040元、打字复印费用110元。
被告安康市某某塑料编织责任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郑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用,并且在此事故的影响下,原告某某公司已停产,公司资产已成为负资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市某某塑料编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郑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郑某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对于原告郑某某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不论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未经过实际调查而作出的,所以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对于原告郑某某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郑某某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某某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给予原告赔偿的能力。对于原告郑某某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只认可属于原告名下的正式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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