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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成国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3
浏览量:901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
被告陈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勇诉被告(反诉原告)任、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国利,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勇当庭对被告任自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12月9日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任驾驶号牌陕GA***二轮摩托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安康*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总共住院治疗46天;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任、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陕GA***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守琴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92.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30元、鉴定费800元、打印费226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等共计139224.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二被告连带赔偿122000元,其余17224.7元由被告任赔偿。
被告任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中亦受伤,并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事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Ⅹ级伤残。故反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6820.74元、误工费981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施救、维修费2680元等共计177166.74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核算数额。
原告张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陈守琴;
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证明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六、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七、购车发票及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购车事实。
被告任质证认为对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2张涂改、1张无缴费人姓名、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未加盖公章,售车发票为非正式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佐证,工资单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垂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
三、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反诉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修车费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六、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误工费及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张勇质证认为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智力伤残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稳定收入,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资质证书姓名与任千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维修费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2张无缴费人姓名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张涂改的医疗费票据、复印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说明来源,有出票人签章,本院予以认可。未加盖公章的交通费,住宿费、售车发票、鉴定费、打印费均为非正式发票,交通费收条无收款人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1年以上稳定的收入。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任金千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打印费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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